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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化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建仁為台化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化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台化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王建仁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王建仁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司字第330號卷宗核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