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正宇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相  對  人  觀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儼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一震會計師(震智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伊委請第三人聯創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帳簿,發現相對人並未依法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完整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僅提供民國110年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呈現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114年11月30日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有重大疏漏,亦未提供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狀況,致伊無從全面瞭解公司之資金流動情形及股東權益變動狀況,另股東會議議事錄亦付之闕如。又據相對人所提供之營業報告書及虧損撥補相關資料,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提供,並依法編製之公司內部報告文件,且製作時點疑係伊提出查閱帳簿請求後始補行編製,內容僅揭露各年度損益等簡要財務資訊,未能反映公司營運狀況之全貌,亦未於年度終了依法提請股東會同意或提交股東常會承認,顯有違法。另相對人之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相對人114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帳列「其他應收帳」高達1,800萬元,係用以支付相對人負責人個人薪資,悖於薪資應列公司「營業費用」之常理,伊懷疑相對人之負責人以不當名目將公司資金移轉,涉有淘空公司之虞。再相對人負責人所經營之第三人「定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曾為相對人代墊軟體費用112萬4,424元,相對人帳上卻未列此筆關係人交易「應付帳款」或費用科目,顯有刻意隱匿公司負債與費用,誤導股東對相對人財務狀況之判斷。再者相對人已虧損逾1,100餘萬元,然其負責人仍對第三人「寵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00萬元,並以原投資成本列示,未依會計準則評估並認列任何投資損失,有高估相對人資產價值,更顯相對人之負責人對相對人資產之減損風險,漠不關心。且相對人之負責人拒絕伊進一步查帳,顯有隱匿意圖,伊已無法依相對人內部管道監督公司營運及確保自身權益,而認有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同意配合檢查人查帳,惟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參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申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僅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時,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出資額83萬4,000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4.17%,且已繼續持股逾6個月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可採認。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完整財務報表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且未於會計年度終了,依法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並就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事項,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另有刻意隱匿財務狀況之情事及淘空公司財產之虞,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查相對人公司型態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並未設監察人之組織可依公司法第218條所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權限,是聲請人主張無法依循公司內部管道監督公司營運及確保自身權益,堪可信實,且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又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且相對人亦不反對本院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真實財務狀況,亦難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應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當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其會員謝一震會計師擔任(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謝一震會計師為中正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畢業,曾任資誠聯合會計師,現任震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又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則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謝一震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會計帳簿、憑證及財務報表(包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業務帳目、營業報告書、虧損撥補之提案資料、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表及進銷項發票)。
2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往來明細、年盈餘分派金流帳目。
3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4
自106年1月1日起今之稅務資料(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5
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與第三人間報價單及合約。
6
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與第三人間投資契約及借貸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