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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亞太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送達代收人  
            亞太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顯  
相  對  人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逾期未給付伊服務費,截至民國114年4月15日累積金額達新臺幣324萬1150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伊已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於115年1月12日收受本院通知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料,而依相對人之登記資料,負責人尚為魏孝秦,另有董事傅亞建、陳紹蔚及監察人劉文耀,相對人目前處於停業狀態,顯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該等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現尚有董事魏孝秦、傅亞建、陳紹蔚,並以魏孝秦為董事長擔任相對人對外之代表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則相對人之董事會既尚存在,並以董事長魏孝秦為代表人,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存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無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相對人執行機關運作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