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曾俊翔
被 告 鄭維仁
顏春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曾俊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維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春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等人因涉犯詐欺罪,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10,000元及法定利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維仁負擔461分之200,由被告顏春男負擔461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610,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5,437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462元(計算式:55,437元×245/461=29,462元),被告鄭維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051元(計算式:55,437元×200/461=24,051元),被告顏春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24元(計算式:55,437元×16/461=1,92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