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怡芳
被 告 立達欣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4年度
勞訴字第12號),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12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66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