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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原      告  曾于宣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8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500×2/3 )=500】,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共為50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