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宏美
相 對 人 大桶水溫泉足湯館即陳毅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桶水溫泉足湯館即陳毅民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114年度勞簡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5年度勞簡移調字第5號),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500×2/3 )=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