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朱怡寧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清算人 謝可語即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謝可歡即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林志六即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法定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4,2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25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9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