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簡寶玉
一、債務人簡明川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05,93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簡明川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簡寶玉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