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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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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債務人    葉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396元,及其中新臺幣15,196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應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乙節,核其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內容,於第3條載明「甲乙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係屬關於期間利息之約定;至於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則無隻字明文,難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