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9元,及其中新臺幣1,349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26元,及其中新臺幣4,026元,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應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
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乙節,核其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內容,其中第2條載明「甲乙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係屬關於期間利息之約定;至於
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則無隻字明文,
難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之責。是依
上開規定,其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