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1,644元,及其中新臺幣137,718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41,64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
相對人於109年02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08月1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4年12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6.15%)。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41,644元(其中本金137,718元,緩繳息3,92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