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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債務人    蔡嘉慧  

            劉春華  

一、債務人蔡嘉慧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488,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蔡嘉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春華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2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蔡嘉慧
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4%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蔡嘉慧
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4%
003
新臺幣750000元
蔡嘉慧
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蔡嘉慧
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蔡嘉慧
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750000元
蔡嘉慧
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蔡嘉慧前邀同相對人劉春華為一般保證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7日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相對人蔡嘉慧於112年3月7日簽立有「動用申請書」(證二),借款金額分別為1570萬元整及1000萬元整,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42年3月14日止,利率現依年利率2.24%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5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2%,證三),依前揭契約第6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而相對人劉春華係擔任一般保證人(證四)。相對人蔡嘉慧前邀同相對人劉春華為一般保證人與聲請人114年10月20日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五),而向聲請人借貸,相對人蔡嘉慧於114年10月20日簽立有「動用申請書」(證六),借款金額為75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24年10月23日止,利率現依年利率2.51%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79%,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2%,證三),依前揭契約第6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而相對人劉春華係擔任一般保證人(證七)。相對人蔡嘉慧竟於114年9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催討,聲請人今仍有25,488,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八),而相對人劉春華既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就其保證範圍依法自於對借款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證據:一、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乙份(112年3月7日)。二、動用申請書二份(112年3月7日)。三、台幣利率表乙份。四、同意書影本乙份(112年3月7日)。五、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乙份(114年10月20日)。六、動用申請書乙份(114年10月20日)。七、同意書影本乙份(114年10月20日)。八、放款帳卡明細共乙份。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