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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債務人    羅志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636元,及其中新臺幣77,648元,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逾期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羅志元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8463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77648元自民國115年01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