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39,43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
相對人許家梵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
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48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42年6月30日止,利率依年利率2.39%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67%,逾期時貸款定儲指數為1.72%,證二),依
前揭契約第6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聲請人
迄今仍有新臺幣4,739,4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三),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一、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乙份(112年6月26日)。
二、貸款定儲指數牌告利率表乙份。
三、最新放款帳卡乙份。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