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陳柏升  

相  對  人  
債務人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準此,執票人就自發票日起至付款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可言。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係於115年3月31日為票據交換及付款提示並遭退票,此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僅得請求自115年3月31日起之利息,故逾第一項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