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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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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余世瑛  


相  對  人  
債務人    邱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50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4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89,650元
邱明麗
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1月16日起
至115年02月16日止,
年息2.22%
001
新臺幣24,289,650元
邱明麗
並自115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年利率2.664%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5,211,127元
邱明麗
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1月27日起
至115年02月27日止,
年息2.31%
002
新臺幣15,211,127元
邱明麗
並自115年0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772%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邱明麗於民國(下同)113年0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68萬元整,借期起於113年02月16日至143年02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1%。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 債務人邱明麗於民國(下同)113年0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73萬元整,借期起於113年02月27日至143年02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0%。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5年01月16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166號可憑,誠屬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39,500,777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 一、借款約定書二份、總約一份。 二、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表一份。  三、存證信函第1166號  、回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