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均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玉君
一、債務人沁海小吃店、張均合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80,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
民法第681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
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
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
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
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實務上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沁海小吃店未依借款契約繳款,而債務人張玉君為沁海小吃店之合夥人,故於對沁海小吃店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張玉君連帶清償之等語。
惟沁海小吃店為一合夥組織,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得於沁海小吃店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即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