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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債務人    鍾孟佐  
            鍾一豪  
一、債務人鍾孟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2,14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鍾孟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鍾一豪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45條規定即明。又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者,即不得主張該條之權利,亦為同法第746條第1款所明文。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前開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乙節,核其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所載,債務人鍾一豪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且查無其拋棄上開民法第745條所定權利之記載,則債權人請求鍾一豪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超過前開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