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鍾一豪
一、債務人鍾孟佐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2,14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鍾孟佐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鍾一豪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
民法第745條規定即明。又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者,即不得主張該條之權利,亦為同法第746條第1款所明文。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連帶給付前開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下稱
系爭債務)乙節,核其提出之貸款申請書
所載,債務人鍾一豪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且查無其拋棄
上開民法第745條所定權利之記載,則債權人請求鍾一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難認有據。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超過前開所示範圍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