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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東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珍楓  
相  對  人  
債務人    翔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勇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19,73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準此,執票人就自發票日起至付款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可言。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係於115年1月19日為票據交換及付款提示並遭退票,此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僅得請求自115年1月19日起之利息,故逾第一項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