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游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94,007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