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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子玹  
相  對  人  
債務人    陳月鳳  

            張嘉玲  

            陳泓睿即陳韋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469,7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掛帳息新臺幣488,808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月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69,66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掛帳息新臺幣314,286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月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嘉玲、陳泓睿即陳韋志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