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子玹
相 對 人
陳月鳳
張嘉玲
一、債務人陳泓睿即陳韋志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50,25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以及掛帳息新臺幣242,718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泓睿即陳韋志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月鳳、張嘉玲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陳泓睿即陳韋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23,76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掛帳息新臺幣245,523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泓睿即陳韋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月鳳、張嘉玲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泓睿即陳韋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8,66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掛帳息新臺幣25,817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