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57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奇申
一、債務人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67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重行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查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未依
兩造於本115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65號給付租金事件調解筆錄為給付,聲請就積欠租金及
違約金新臺幣795,693元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之債權請求前
暨經兩造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已於該筆錄第三項載明
聲請人(即債權人)其餘請求拋棄,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就調解成立時計算至115年7月12日止之積欠租金及違約金761,020元聲請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必要。另就
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奇申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書證,尚無法釋明兩造
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其請求逾
上開第一項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