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彭襦慧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
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0月1日,發票人為劉寶月,未記載受款人,金額為新臺幣1萬5,592元之票據號碼AP1683756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固記載發票人及受款人如上所述,然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因何原因關係取得
系爭本票,係現持票人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