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泓記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然未提出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正本,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補正
上開資料,其於同年月22日補正,然仍未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是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