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黃琡容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
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5年4月15日,發票人為趙鴻溪,受款人為聲請人,金額為新臺幣7,800元,票據號碼為SZ0539878之
本票(下稱
系爭支票),主張遺失故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固記載發票人及受款人等如上所述,然票據喪失經過不明,故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詳述系爭支票遺失過程。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
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現持票人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