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何昀珅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
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
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為TH1091529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爰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系爭本票乃載明受款人為羅玉芬之記名票據,並經聲請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
第三人作為受款人之保證金,而聲請人陳稱
擔保目的業已消滅,受款人同意如尋獲系爭本票,應立即交還聲請人等語。故本件係未經受款人以背書轉讓之方式退回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
難認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聲請人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