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金鼎開發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聲請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次按法院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49條所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王明惠係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
前揭規定,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