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1451號
債 權 人 鴻光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東林口分行及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中市、新北市林口區及桃園市蘆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