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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1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182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褚素琴(歿)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褚素琴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2年2月5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