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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19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195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德全  
人                   
債  務  人  賴振興  
            賴連春即賴清秀之繼承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應為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苗栗縣、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轄區,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如主文所示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