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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2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債  務  人  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債務人謝希哲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