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2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6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債  務  人  林美君

債  務  人  林子宸即林晃民即林柏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林美君之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債務人林子宸籍設新北○○○○○○○○,故本件應由債務人林美君之住所地臺北市信義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