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4131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秋玲
楊增鏹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聲請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及文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