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41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伍霏柏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債務人之
住所地在桃園市,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