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鮑佩涵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聲請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最後
住所地臺北市信義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