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5714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因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劉秋明之財產狀況不明,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代查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澎湖縣馬公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