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632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百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俊吉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執行標的不明,
惟債務人等之住、居及事務所分別係在南投縣、新北市中和區,有債務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移送至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