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鴻尉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明昌
債 務 人 汪慶元
汪月娥
汪玉鳳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鴻尉興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
相對人鴻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尉公司)於96年5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44100號函廢止登記,
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相對人鴻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鴻尉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相對人鴻尉公司之董事僅古進財1人、股東僅康進發1人,而古進財已於94年9月7日死亡、康進發則於103年4月13日死亡,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選任徐明昌為
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新北地院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
可按,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
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
適用。又
原告之訴,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請求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中債務人楊志平已於108年8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
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三、又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鴻尉興業有限公司、汪慶元、汪月娥、汪玉鳳營業所、戶籍址分別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新莊區及新北市三重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亦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