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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90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林桃香、劉麗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對吳家禎之執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桃香、劉麗珠已分別於91年4月15日及90年12月1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林桃香、劉麗珠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家禎逕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住、居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