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10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鉦陽 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執行標的不明,
惟債務人
已遷出國外,現於國內無住居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即新北○○○○○○○○視為其住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非屬本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