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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35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羅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佳慧對第三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龜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查債務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自第三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司法院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又債權人聲請執之標的僅剩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龜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之營業所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皆係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