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39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貴足
債 務 人 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富祺
人
債 務 人 洪麗銀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聲請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兼
法定代理人黃富祺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債務人洪麗銀居住於金門縣,有債務人等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
是以,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