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666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鄒予希即鄒麗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地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又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而債務人目前設籍地在新北○○○○○○○○,堪認債務人住、居所均不明,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視為其住所,該址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