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745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慶瑜
債權人
聲請查詢
債務人黃冠禎、黃麗卿、陳鈺霖對於
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
駁回。
理 由
一、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自民國98年6月12日開始,民法已修改概括繼承為全面限定責任)。準此,
債權人因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
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本件債權人以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黃冠禎、黃麗卿、陳鈺霖(下稱黃冠禎等三人)對於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惟查,債務人黃冠禎等三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來之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給付責任。債務人黃金來係於102年5月18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在卷
可憑,是黃冠禎等三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繼承所得之遺產,而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