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75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自明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0
人
債 務 人 李芬瑩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冠進工程有限公司、李芬瑩、洪自明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債務人登記址、
住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等地,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