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84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曾紳宏
阮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阮明珠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台北莒光郵局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公司址分別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