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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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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0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09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忠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4年2月28日即已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