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206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郭榮裕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因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代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債務人戶籍設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其最後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